|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000213265 |
| 权力事项名称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4月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
| 实施主体 |
市文广新局 |
承办机构 |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 |
| 实施对象 |
违法单位或个人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 备注 |
无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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