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3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修改)第五十五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3月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五条:开办娱乐场所,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第五十六条: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通风报信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11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五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4.《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29号) 第十三条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5.《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12月文化部令第52号)三十九条: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